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
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潘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士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吴会飞(系王士勇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士勇、吴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勇、吴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王士勇、吴会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8.1%,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王士勇、吴会飞于同日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王某某未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截止目前,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80000元。我行通过不同途径催促王某某还款,均无果。为保障我行资产不受损失,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原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书面申请贷款150000元,2012年1月6日,王士勇向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为自愿王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1月7日,王某某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加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捺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王士勇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王士勇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王某某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提供担保已征得配偶同意。王士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捺印,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
2017年1月7日,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并与王某某签订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王某某、王士勇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在借款正本中签名捺印,借款正本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
另查明,王某某妻子即被告潘某某在王某某贷款申请书中表示同意王某某借款,王士勇妻子即被告吴会飞在王士勇出具的担保书中表示同意王士勇为王某某提供担保。王某某在贷款后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按约定陆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今便未再偿还,目前,王某某尚欠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另,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与被告王士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王某某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标准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为年利率14.58%)。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王某某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谭山支行与王士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士勇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故,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王士勇对上述贷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某某与王某某、吴会飞与王士勇系夫妻关系,潘某某知晓并同意王某某借款,吴会飞知晓并同意王士勇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借贷之债与保证之债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郧县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由潘某某、吴会飞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士勇、吴会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士勇、吴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兰苗苗 审判员 章 锋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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