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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海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达公司诉被告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印象项目部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印象项目部拖欠货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因印象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东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东某公司应对货款履行清偿之责,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北赤壁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89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089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被告湖北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晓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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