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
法定代表人:胡俊杰,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胡友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胡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贤德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胡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德面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对贤德面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一共一批次涉及了14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计涉案标的1000余万元。上述案件在审理中各原告均不能出具银行流水。庭审后,一审法院承办单位再次恢复法庭调查程序,传唤上诉人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胡友德补充的证据质证,并且没有再次宣布法庭调查结束。鉴于此种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各原告提供的胡友德出具的借据形成的时间是否是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并鉴定14件案件中的各原始借条有无从一张信纸上依次书写再剪裁开的现象,以确定原告诉讼的真实性。如此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以法庭辩论已终结,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他当事人庭审后再次提交的证据为何法院准许提交并质证,而且恢复法庭调查后并未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及后续程序结束,为何上诉人提供鉴定申请后却以法庭辩论终结不予准许,明显程序违法,并由于该程序违法导致基本案情无法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胡友德向杨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错误。胡友德于2012年12月20日起将贤德面粉公司转由胡俊杰、刘奇夫妻二人经营,其本人去经营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友德个人向杨某某借款系用于经营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用,该借款的利益归属于该小额贷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胡友德个人借款系为贤德面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胡友德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也是为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小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贤德面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要求对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要进行审慎认定,一般对此不作扩大认定。除了看当事人个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系以法人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然后再结合该行为的利益归属综合认定。本案中,胡友德向杨某某借款完全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从借据上看不出有任何以贤德面粉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痕迹,而且胡友德个人向杨某某借款最终用于襄阳市中凯贤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其利益归属于该小贷公司。从以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胡友德系为贤德面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对涉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规定。债权人除举证借据外还应当举证所借款项的支付依据,而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高达600000元,而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流水或借款当日杨某某从银行取款600000元的银行凭据,而且杨某某在其举证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12年已是65岁的老人,人民法院依据什么确定杨某某确实支付了600000元的借款以及拥有借款600000元的能力?而且随同本案一起判决的共计11件案件,都是胡友德个人出具借据,判决贤德面粉公司还款,全部案件均没有银行流水,总计涉案标的8880000元。所有案件庭审中各原告均陈述借款系现金,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款,而11案原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且11个案件原告本人均没有一个人到法庭出庭,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事实,在没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一次认定全部8880000元借款存在,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常理,不能排除上诉人对杨某某起诉真实的怀疑。四、本案中所涉及的咨询报告上为平衡财务加入了向胡友德的短期借款9730000元,并无该9730000元的构成。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胡友德的陈述就确定9730000元的构成明显存在偏听偏信,如果确有构成咨询报告上为什么没有书写?一审法院向出具咨询报告的审计单位及审计个人进行过调查没有?仅仅依据胡友德的陈述,而且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陈述即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足。
杨某某辩称,本案的关键是,9730000元借款是不是属于贤德面粉的欠款,如果是,后面的借条及借条的真伪都不重要,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贤德面粉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友德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欠我的还是欠贤德面粉公司的都在评估报告上有反映。我并没有将钱挥霍,贤德面粉公司本身就是家族企业,我所借的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贤德面粉公司、胡友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友德在担任贤德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9月22日向杨某某借款600000元,胡友德于当日向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2%)胡友德12.9.22”。2013年9月22日,胡友德在该借据中注明“已付壹年息”。余款后经杨某某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贤德面粉公司是枣阳市知名面粉生产、加工企业。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胡友德。2013年9月24日,贤德面粉公司股东由胡友德、杨吉林变更为胡俊杰、刘奇,法定代表人由胡友德变更为胡俊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之前,贤德面粉公司股东委托襄樊万信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贤德面粉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内部账目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襄樊万信和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2日向贤德面粉公司出具了一份咨询报告,其中报告第五项“审计事项说明”中的第六小项第(4)条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账面反映短期借款—胡友德9730000元”。庭审中,胡友德向本庭出具的9730000元明细构成为:借胡运江500000元、赵淑(素)珍450000元、杨骥仁2894000元、文运惠1336000元、杨某某600000元、王兴国500000元、高其(启)文300000元、高其烈400000元、高军荣400000元、杨金平50000元、高其召880000元、黄彬300000元、陈清兰820000元、胡祥珍300000元,共计9730000元。另查明,杨吉林系胡友德之妻,其在2012年底前在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胡友德与胡俊杰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胡友德作为贤德面粉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自该公司初始建厂至2013年9月24日,担任多年的法定代表人,在本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经营面粉公司的情况也为杨某某熟知,贤德面粉公司多次股东变更均在胡友德与其妻子、儿子等家庭成员中进行,并且贤德面粉公司原财务总监杨吉林证实,胡友德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在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均系其本人出具借据。在庭审中,胡友德提交的襄樊万信和联合会计事务所向贤德面粉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咨询报告中,注明公司尚欠胡友德短期借款9730000元,胡友德出具的9730000元借款构成明细中,载明有杨某某的600000元借款。虽然该笔借款账目注明为应付胡友德的短期借款,但这是贤德面粉公司和胡友德之间公司内部财务处理问题,并不影响杨某某向贤德面粉公司和胡友德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胡友德在担任贤德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杨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杨某某虽然不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胡友德,但结合本案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胡友德的陈述,能够证实贤德面粉公司向杨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胡友德将该借款通过对公账户或其账户的资金流向,因贤德面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事项对本案胡友德职务行为的认定亦无影响。故贤德面粉公司辩称该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此笔借款进账,公司未向杨某某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胡友德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胡友德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审判员 赵 炬
书记员:李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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