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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借款20万元,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无力偿还本息,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的借款本息。并由其妻戴某某作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为被告王某还清了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对原告所借款项,本息分文未付,虽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之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戴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王某、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戴某某作为担保人,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将保证金40000元作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并按借款余额的1%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汇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汇款。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3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银行贷款还清。
被告王某、戴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戴某某属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无力偿还本息,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路口镇支行的借款本息。并由其妻戴某某作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将保证金40000元作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并按借款余额的1%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为被告王某还清了借款本息。
另查明,经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借20万元,实际支付16万,另4万作为保证金由甲方收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但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违约金40000元还款时予以扣除)。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被告王某、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展

书记员: 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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