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蒲纺集团有限公司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李新清
原告湖北蒲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蒲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新,蒲纺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下称赤壁宏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思斌,赤壁宏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清,赤壁宏辉公司股东。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蒲纺集团公司与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熊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案外人江某某处受让取得原告蒲纺集团公司资产,概括承受因受让取得该资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即与原告蒲纺集团公司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付债务清偿之责。原告为支持被告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为被告利益而垫付污水处理费及公司员工工资的行为,为被告所认可,故原告蒲纺集团公司的上述垫付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对上述垫付款应负偿付之责。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欠资产转让欠款和原告垫付款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欠款或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偿付上述款项,故应自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75%计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宏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蒲纺集团公司资产转让欠款700000元,垫付污水处理费40666.40元,垫付员工工资款20000元,共计760666.40元,并按年利率3.75%向原告蒲纺集团公司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实收300元,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蒲纺集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案外人江某某处受让取得原告蒲纺集团公司资产,概括承受因受让取得该资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即与原告蒲纺集团公司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付债务清偿之责。原告为支持被告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为被告利益而垫付污水处理费及公司员工工资的行为,为被告所认可,故原告蒲纺集团公司的上述垫付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被告赤壁宏辉公司对上述垫付款应负偿付之责。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欠资产转让欠款和原告垫付款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欠款或垫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自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偿付上述款项,故应自原告蒲纺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75%计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宏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蒲纺集团公司资产转让欠款700000元,垫付污水处理费40666.40元,垫付员工工资款20000元,共计760666.40元,并按年利率3.75%向原告蒲纺集团公司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实收300元,由被告赤壁宏辉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蒲纺集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新亚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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