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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英某鞋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北英某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BEAR4T住所地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回归创业园干臣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722K36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临港科技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波,湖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英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湖北英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接到被告订单,订单内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需要加工的原材料,由原告进行鞋面加工。但是被告几次发错材料,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作和按期交货。之后因暴雪天气导致停水停电、道路封闭,交货日期又延后,上述情况原告总经理与被告负责人通过电话、微信等进行过沟通。因此,我公司认为,交货延误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几次发错原材料,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责任。2018年2月6日,原被告交接完所有货物及余料。2018年2月1日,被告以借支形式支付原告3万元加工费,2018年2月7付加工费1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加工费4万元,余款111515.4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订单式鞋帮加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若不能在纠纷发生日起一个月内友好协商解决,则需提交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应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先行仲裁,向法院提交了合同,该合同中湖北英某鞋业有限公司并未签字,双方对仲裁条款是否进行了约定不明确,因此,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启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彭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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