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12-2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原告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湖北福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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