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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德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胡德某
胡某
周刚(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顺市政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
法定代表人甄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神顺市政公司诉被告胡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告胡德某委托代理人胡银萍、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顺市政公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黄劳人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其理由是:原告将唐家渡三路项目工程承包给吴细元,被告受吴细元雇佣从事劳务,被告受伤后,与吴细元已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综上,原、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将唐家渡三路项目工程承包给吴细元,被告受吴细元雇佣从事劳务”。
所称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二、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后,与吴细元已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其与事实不符,①不是人身伤害赔偿,而是工伤事故赔偿损失;②被告与吴细元没有签订任何赔偿协议;③不是吴细元一人与被告的亲属胡银萍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是由原告(项目经理王亚军代理)、吴细元、杜东元、胡银萍共同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赔偿2万元;④该协议中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没有赔偿,遗漏了赔偿项目和费用;⑤该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打印后交被告胡银萍签字的,没有协商修改的余地。
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神顺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黄劳人裁字第125号裁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不服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而提起民事诉讼。
另补充说明:黄冈市仲裁委仲裁时是因原告未到庭而推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
2、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工地项目已被原告承包给吴细元,被告系受雇佣于吴细元。
3、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后,已与雇主吴细元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胡德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信息。
2、唐渡三路民工工资表复印件3张。
证明被告与唐渡三路承包施工单位即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成继华、汪志平、洪桂兰的证明材料各两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工伤时间、地点、致伤原因等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工伤时间、地点、致伤原因和受伤致残事实等。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6、被告女儿胡某与原告单位及吴细元、杜东元签订的调解协议。
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施工做事时受的工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授权委托书及保险金转交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徐秋明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是为原告单位做事受的伤,属工伤。
保险是原告作投保人为被告(职工)投保的,受益人是被告,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无公司盖章且系复印件,不是真实的。
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前后有矛盾是虚假证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签订是2013年2月10日,路缘石安装合同是2014年8月10日,被告做事是2014年12月13日,受伤是2014年12月18日。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伤条例中规定喝酒不能认定工伤。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2、5、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其理由是:原告将路缘石安装施工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吴细元,吴细元又转包给杜东元,杜东元打电话给被告胡德某,让其在工地上做泥工。
吴细元、杜东元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直接与被告胡德某建立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与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被告被杜东元招用到工地上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从事泥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管理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管理被告胡德某。
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定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其理由是:原告将路缘石安装施工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吴细元,吴细元又转包给杜东元,杜东元打电话给被告胡德某,让其在工地上做泥工。
吴细元、杜东元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直接与被告胡德某建立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与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结合本案,被告被杜东元招用到工地上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从事泥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管理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管理被告胡德某。
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定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审判长:徐瑛

书记员: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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