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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陶某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债权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将速8酒店装修工程以680万元包工包料交由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全数支付680万元工程款。黄沙、灰沙、砖等建筑材料属于包料范围,上诉人并无采购的需求,未安排任何员工向陶某某采购上述建筑材料,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陶某某诉称向上诉人下属的速8酒店供应黄沙、灰沙、砖等属实,其采购主体也是承包商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作为业主的上诉人。付款义务应由承包商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黄光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1、黄光芒系上诉人员工,但其职责为酒店经营用品采购,而非已经包工包料给承包商的建筑材料采购,更无对外出具欠条的职责。一审判决仅因其员工身份,简单地将与其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对职务行为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认定错误。2、类似材料供应商起诉上诉人的案件还有十件正在樊城法院一审审理中,尚不清楚后续会有多少,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些所谓案件系黄光芒利用员工身份进行虚假诉讼。3、其他九件案件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黄光芒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表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出具欠条系财务部门职责,其作为采购员,只负责材料采购、收货。、公司无任何主管理领导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其采购材料系根据李阳下达的材料采购单进行,李阳即是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速8酒店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便黄光芒的采购属实,其也是代表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采购,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承包商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作为业主的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陶某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黄光芒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若陶某某供货属实,则应由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光芒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沙、灰沙、砖款共计18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送黄沙、灰沙、砖至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速8酒店。2015年2月16日,合计欠款18157元,由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负责人黄光芒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陶某某的起诉;2、本案系虚假诉讼,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与陶某某之间不存在沙与砖的买卖合同,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陶某某与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没有收到陶某某销售的沙和砖;欠条是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陶某某诉称2015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给速8酒店送沙,但速8酒店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已经装修完毕,不存在继续为亚晋酒店送沙的情形;陶某某将黄光芒列为被告,是认可黄光芒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请求驳回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光芒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陶某某给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速8酒店供应黄沙、灰沙和砖。2015年2月16日,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黄光芒向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沙、灰沙、砖款共计壹万捌仟壹佰伍拾柒元整(18157.00)。后黄光芒在欠条复印件上自书“本人黄光芒是湖北神州亚晋酒店材料采购,以上是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速8酒店工地用沙、砖头欠款”。该款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陶某某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黄光芒作为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承担。原告陶某某请求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陶某某在2016年向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主张过货款并且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拖欠货款不付的情况,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光芒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货款18157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神州亚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黄光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被上诉人黄光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上诉称与陶某某无买卖合同关系,采购主体是承包商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陶某某与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陶某某持有亚晋酒店管理公司员工黄光芒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供应的沙和砖用在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速8酒店工地上。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称收到货物的是武汉鼎艺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陶某某与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认定黄光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陶某某提供的沙和砖实际使用在亚晋酒店管理公司下属的速8酒店工地上,黄光芒作为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采购员,收货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亚晋酒店管理公司承担。故亚晋酒店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由上诉人亚晋酒店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书记员: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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