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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4835.87元、利息691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4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本息的权利;3、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40000元。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办理240000元抵押贷款,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石首市××镇××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大字第××号,石土国用(2008)字第XXXXXXXXX号)为该债务作抵押,贷款到期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14835.87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还款时间分期还款。被告黄某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乙方依据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二被告同意以其共同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日,二被告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农商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农商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抵押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次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1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6年1月30日,农商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9.7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且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农商行申请延期还款,并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金额及借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017年12月30日、22万元及月利率8.91%。借款期限再次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张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某某签收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6月4日,二被告欠借款本金114835.87元及利息6917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40000元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石首市××镇××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835.87元、利息6917元及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14835.87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某某、黄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240000元的限额内就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大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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