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家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文。
委托代理人余兵。
第三人杨兴桃。
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余兵,第三人杨兴桃的委托代理人余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兴桃于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40分许在就餐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的合法性;3、法律援助公函,4、授权委托书(杨兴桃),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的合法性;5、杨兴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的真实性;6、常住人口登记卡(杨兴桃),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母子关系及代为申请行为的合法性;7、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合法性;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9、行径路线图,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西湖区人民法院),1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病历,14、受伤害部位照片,证明工伤认定的伤情;15、举证告知书,16、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17、举证材料,18、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余莉),证明工伤认定的受伤经过及事故经过;19、余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的合法性;20、工伤认定审批表,21、认定工伤决定书,22、送达回证(第三人),23、送达回证(原告),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盛某公司与刘传波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的组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刘传波,由刘传波组织工人进行组装。原告盛某公司对组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未对该团队实行考勤管理。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杨兴桃经人介绍到刘传波团队从事计量箱装配工作。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杨兴桃搭乘同事余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外出就餐途中不慎从车上滑下摔倒致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急诊,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武汉市长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模出血、左额叶脑挫伤,2、脑疝,3、SAH,4、桡骨骨折。2013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兴桃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杨兴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了第三人杨兴桃的请求。第三人杨兴桃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原告盛某公司违法发包为由,确认第三人杨兴桃与原告盛某公司之间从2013年6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盛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杨兴桃之子代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5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杨兴桃补充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书。同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盛某公司下达《举证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盛某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认为第三人杨兴桃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区人社局对余莉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相关情况。2015年2月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兴桃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杨兴桃在刘传波管理的团队中为原告盛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中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杨兴桃外出就餐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擅自离岗,受伤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因原告盛某公司仅对刘传波团队组装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未对该团队进行行政管理,而刘传波也未规定上下班时间和就餐地点,第三人杨兴桃在11时40分许前往就餐地,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径,在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兴桃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杨兴桃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证。综上所述,原告盛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鸣 人民陪审员 程良 人民陪审员 曾晨
书记员:张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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