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86号。
机构代码:07892071-2。
负责人郑富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解除了贺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荆襄阳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2月26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荆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金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贺成(贺成于2016年2月1日开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湘荆襄阳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樊西综合物流园、鄂西北花卉配送中心项目以东、广西侨丰项目以北地块160亩地内的工程项目等。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开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
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2009502元。
被告金富利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的不真实;2、同意返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欲承建被告所开发的工程,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用施工设备占用被告的场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占用施工场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为履行合同将施工材料存放于施工场地,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且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收款事由上载明“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施工建设围墙,并存放施工设备和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存放施工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2009502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48元,反诉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98元,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18385元,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且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收款事由上载明“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施工建设围墙,并存放施工设备和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存放施工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2009502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48元,反诉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98元,原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18385元,被告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113元。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王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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