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彭亚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施德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彭亚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2015年1月14日起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共休息12天,除3天法定假和4天双休调休假外,其余5天为年休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将两份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交被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交给原告。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作为老员工,原告未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41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月14日期满后,原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元÷21.75天×10天=1197.8元,2015年3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10个月=26042.3元,2016年1月1日至14日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元÷21.75天×10天=1197.3元,共计28436.9元。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将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交被告签字,被告未交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示,该《员工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原告已安排被告年休假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604.23元÷21.75天×5天×200%=1197.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15.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604.23元×2.5个月=6510.6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
二、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10.6元;
三、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197.3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月14日期满后,原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元÷21.75天×10天=1197.8元,2015年3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10个月=26042.3元,2016年1月1日至14日双倍工资差额为2604.23元÷21.75天×10天=1197.3元,共计28436.9元。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将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交被告签字,被告未交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示,该《员工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原告已安排被告年休假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规定,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604.23元÷21.75天×5天×200%=1197.3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15.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604.23元×2.5个月=6510.6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36.74元;
二、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10.6元;
三、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197.3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审判长:范正霜
书记员: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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