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朱月(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可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南、朱月,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伟、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审判员李明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南、朱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交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为“拉美步行街”业主,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签收建设单位星苑公司制作的《临时管理规约》后,应按该规约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就物业收费达成协议,不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经查,其签收《临时管理规约》时虽说明物业费用“待议”,但此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与原告协商确定新的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原告确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符合其规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履行约定,存在违约,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垃圾处理费及公摊费,故其辩称垃圾处理费、公摊费已交,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及公摊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2500.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为“拉美步行街”业主,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签收建设单位星苑公司制作的《临时管理规约》后,应按该规约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就物业收费达成协议,不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经查,其签收《临时管理规约》时虽说明物业费用“待议”,但此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与原告协商确定新的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原告确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符合其规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履行约定,存在违约,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垃圾处理费及公摊费,故其辩称垃圾处理费、公摊费已交,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及公摊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2500.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87元。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刘成富
审判员:李明军
书记员:邴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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