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林某
王某
阎光新
郭宗菊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
被告:王某。
被告:阎光新。
被告:郭宗菊。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王某、阎光新、郭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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