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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安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张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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