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永贵,该公司监事。
申请人张杨与被申请人帝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4)鄂当阳民督字第00002号立案,于2014年2月20日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帝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杨4200000元。支付令申请费13500元。由被申请人帝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帝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14)鄂当阳民督字第00002号支付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令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级别管辖金额的限制。2014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2月20日依法向帝某公司送达支付令,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公章,足以证明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合法有效。帝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被申请人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支付令的请求。
审判长 罗联俊 审判员 马宝华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程园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