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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卓某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生。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

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诉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晨、人民陪审员冯启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48,8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4日的违约金21,248.64元(此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卓某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为GC138),总价款620,000元,首付130,000元,余款490,000元分36个月付清,首期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14,000元,余下35个月每月15日等额还款13,600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日期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七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卓某韬作为被告黎某某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448,800元是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的所欠货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为21,248.64元,2017年7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48,8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此两人庭前口头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告诉被告黎某某每月分期还款可不按期付款,被告黎某某经营不善,除首付款后就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的售后服务有问题,每月都耗时修理挖掘机。原告山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山重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山重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系与两被告的表述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还调取了已生效的(2016)鄂011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山重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黎某某(乙方、买方)、被告卓某韬(丙方、担保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重STRONG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GC138,制造商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价格62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130,000元,余款490,000元分36月付清,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25日,首次还款金额为14,000元,余下35期每月15日前等额还款13,600元,合计分期金额490,000元。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及实现保证担保权益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律师费、机器查找费及扣押机器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其中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据实支付,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机器查找费每台不少于20,000元,扣押机器产生的其他费用为安徽省内每台不少于20,000元,湖北、江西、河南省内每台不少于25,000元,其他省份每台不少于5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乙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且乙方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合同签订地为甲方住所地,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黎某某在合同附件中确认其已收到型号为GC138的挖掘机一台及随机交付的产品保证书、操作保养手册,设备检验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黎某某在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原告山重公司目前尚未收回设备。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及违约金(2016年6月15日以前的违约金794.92元,此后违约金以41,200元为本金,按0.0007/日的标准,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某韬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重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黎某某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分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原告未拖回设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山重公司有权依据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乙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且乙方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的约定,要求被告黎某某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48,800元(13,600元/月×后33期)并承担逾期支付分期款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黎某某应向原告山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21,248.64元(13,600元×0.0007/日×354天+13,600元×0.0007/日×323天+13,600元×0.0007/日×292天+13,600元×0.0007/日×262天+13,600元×0.0007/日×231天+13,600元×0.0007/日×201天+13,600元×0.0007/日×170天+13,600元×0.0007/日×139天+13,600元×0.0007/日×111天+136,000元×0.0007/日×80天+13,600元×0.0007/日×50天+13,600元×0.0007/日×19天)。需要说明的是上述448,800元本金中,存在到期部分和提前还款部分,其中到期部分在动态变化,而提前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卓某韬应对上述被告黎某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款448,80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违约金21,248.64元;二、被告卓某韬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黎某某、被告卓某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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