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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将所欠借款1871000元归还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户名: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账号:17×××01,开户行:国家金库宜昌县支库);2.判令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7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844.3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坤艳药业公司为解决拖欠员工工资需要,向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871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约通过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试验区管委会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指定账户(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并已将1871000元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现至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87.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壹仟元整),乙方将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发放所拖欠的员工工资。二、甲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资金一次性划转至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号:82×××19,开户行:三峡农商银行营业部。三、借款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期限为23天。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款,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将借款归还甲方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账号:17×××01,开户行:国家金库宜昌县支库。四……”。2018年2月8日,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银行账户向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即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82×××19,开户行:三峡农商银行营业部)转款1871000元。同日,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向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收据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3月7日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坤艳药业公司价值1871000元的财产或金融机构存款。同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崔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艳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87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已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1871000元(该借款偿还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户名: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账号:17×××01,开户行:国家金库宜昌县支库)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8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8(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胡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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