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志军、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云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刘卫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刘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查明天门汇丰银行遗漏诉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云昊、张婷,被告刘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偿还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贷款本金68770.57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2254元、逾期罚息8986.60元,合计80011.17元,并按年利率18.9%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卫锋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对被告卢志军提供质押担保的红蜻蜓皮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向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申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6%,逾期贷款利息为正常贷款利息的1.5倍,被告刘卫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卢志军、陈某某仅偿还本金31229.43元及利息8870.75元,对余下借款本息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刘卫锋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及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出具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向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6%,逾期罚息利率为18.9%及被告卢志军、陈某某承诺以其房产及存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刘卫锋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卫锋对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120000元及保证期限为36个月的事实。
证据五:《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及《人民币电汇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卢志军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卢志军、陈某某拖欠本金68770.57元、逾期利息2254元及逾期罚息8986.60元的情况。
证据七: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质押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志军于2015年7月3日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签署质押协议,约定将其存货507双方皮鞋质押给原告天门汇丰银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签署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承诺函》,被告陈某某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被告卢志军签署的《质押协议》及被告刘卫锋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卢志军、陈某某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要求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77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要求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2254元、逾期罚息8986.60元,合计80011.17元,本院在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逾期利息及罚息2361.55元及以逾期本息70240.57元(本金68770.57元+利息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为担保案涉债务履行,被告卢志军签署《质押协议》并经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同意后,将存货皮鞋507双出质给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占有,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依法对上述质押物享有质权,可就上述质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主张对被告卢志军提供质押担保的红蜻蜓皮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减已处理货物数量尚存417双皮鞋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刘卫锋为担保被告卢志军、陈某某的贷款债务所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中关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即“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全额赔偿,如其作为主债务人一样”)及“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之内容,可认定原告天门汇丰银行与被告刘卫锋依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天门汇丰银行可同时主张,被告刘卫锋不因被告卢志军提供相关质押担保而免除相应担保责任,在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刘卫锋仍应就全部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刘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志军、陈某某进行追偿。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均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系合理开支,故对原告天门汇丰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志军、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770.57元及截止2015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361.55元,并以逾期本息7024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被告卢志军、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
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志军提供质押的货物417双皮鞋享有质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可就上述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刘卫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金额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志军、陈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志军、陈某某、刘卫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