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
滦县京源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陶瓷1路3#.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滦县京源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京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双某催化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陈大海
书记员:刘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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