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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

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
法定代表人:林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瓜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先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采取直接或者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在《检察日报》上公告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生产纸箱的企业,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系一家经营纸箱、纸盒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制品,双方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62.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该款,以致成讼。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给付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62.68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和《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经过原被告对账确定为5366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给付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62.68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和《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经过原被告对账确定为5366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给付原告湖北华利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62.68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先亮纸箱厂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审判员:周波
审判员:侯来锋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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