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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仁某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中小企业城*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被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胡小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秦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被告:鲁彦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仁某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涛、胡小丹、秦澎湃、鲁彦玉增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湖北仁某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刘某公民身份登记的住所地虽在北京市昌平区,但其提供的房产证及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牌坊社区居委会、孝昌县公安局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孝昌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仁某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刘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陈萍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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