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汽车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龙、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费15655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具备汽车销售的资格,因需增加一辆商品车展示,于2016年3月14日在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台车:鄂L×××××临大众汽车牌SVW71617BM,发动机号:435502,车辆识别代码号:LSVWL2187GN221414。2016年3月14日15时许,原告许可驾驶员卢方南驾驶鄂L×××××临大众牌汽车轿车,在武汉白沙洲大桥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宝骏牌轿车追尾,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不得不拖到4S店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同时,4S店修复出来的车辆无论是安全性能、驾乘舒适度等,都与原来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该车是商品车,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出售,所以车辆贬值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严重的。该车于2016年5月21日维修好,原告与4S店结算维修费为15655元。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销售该车,原告尽到了告知买方的义务,作为二手车销售金额为9万元,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武汉友芝友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48900元,贷款金额为72000元,实际原告购买该车费用合计120900元,原告承担了车辆贬值费用30900元,原告的实际总损失为46555元。为此,原告多次试图和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为此承担责任,无奈被告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我个人不承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武汉,各被告也居住在武汉,因此,我方认为,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利;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于主张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属于侵权范围,请法院认定;三、我公司没有违法违约的情形,对本案诉讼的引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鄂A×××××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鄂L×××××临朗逸车临时牌照、卢方南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合格车辆,证明卢方南系合法驾驶人,同时临牌照上显示的号码可以证明该车是代售新车;
证据三,上海大众友芝友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鄂L×××××临系原告从4S店提取的待售新车;
证据四,鄂L×××××临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该车受损情况属实;
证据五,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购车发票、付款凭证、贷款合同、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贬值情况属实;
证据六,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鄂A×××××保险有效;
证据七,公估报告。证明经过公估后受损待售新车贬值为30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请法庭予以核实,该事故是三车相撞的事故,另一台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对证据二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车辆既是原车辆的所有人进行维修的,缺乏公正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有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对该车辆的定损为12535.48元,因此,我们认为该车辆损失应当按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请法庭予以核实认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是根据原车辆所有人的维修清单和金额作出的,也是单方委托所作,有失公正。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七,我跟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真实性,其来源也合法,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综合庭审调查,可以对该车贬值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因汽车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结果为:“该委托标的物贬值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整。”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公司经过查勘后,多方询证认定的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2535.48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定损单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请求法庭按照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予以确认,该定损单也没有原告确认。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原告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庭审调查,认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5655元。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许可驾驶员卢方南驾驶的鄂L×××××临大众牌汽车,在武汉白沙洲大桥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宝骏牌汽车追尾,鄂L×××××临大众牌汽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的鄂A×××××汽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鄂A×××××宝骏牌轿车属周某某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事故车辆鄂L×××××临系汽车公司所有的代售车辆。审理中,汽车公司放弃对鄂A×××××汽车交强险100元的赔偿。
经核实,原告汽车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5655元;2、车辆贬值损失:3413元;3、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15655元属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由鄂A×××××汽车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元(汽车公司已放弃),剩下15655元-2000元-100元=135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汽车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3413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周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3555元,二项共计15555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湖北万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41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和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 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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