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6876.67元,共计51876.67元;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白2016年4月6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借贷宝手机软件的实名注册用户,原告游某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30日分三次通过其在该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向被告董某某在该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1万元、2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5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用户注册信息表、三笔借款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及借贷宝的软件借款截图予以证实。
原告游某与被告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贷宝网络平台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方确有向被告方分三次出借3.5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在被告董某某未对此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董某某应对此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及借出催收信息记载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该记载内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因被告方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三笔借款利息均应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但应以原告方主张的16876.67元为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游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但应以原告方主张的16876.67元为限额(其中,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1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2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梁文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