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颖、檀晓卓,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2幢713室。法定代表人:王立扬。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953.6元及利息5311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双方长期合作买卖阀门管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目的地,到货时被告立即结清货款;原告按约定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未能立即结清货款的,由被告方现场人员在原告销货单上先行签字,事后被告公司依据前述销货单及时向原告购买大量阀门管件,并指定原告将货物送至石家庄市鸣鹿大厦施工现场等地,并由被告方现场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953.6元(见证据一),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见证据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仍有27953.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心草利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6月2日,被告与庄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531的《鸣鹿大厦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鸣鹿大厦地能(源)热泵系统工程分包至庄洁商贸有限公司,庄洁商贸有限公司袁永超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袁永超于2014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所代收”中华大街工地“管件单据系为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鸣鹿大厦工地中央空调工程所用,地址位于角石房大厦后。特此证明证明人:袁永超”。3.原告提供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20份其向被告心草利成公司供货清单,共计货款金额为37705.6元;4.2012年11月23日被告心草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来江向原告账户转入1万元;5.被告心草利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肖来江变更为王立扬。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草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颖、檀晓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心草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95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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