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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
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胥胜超
原告温某。
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玉龙,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商业301S-05号。
委托代理人胥胜超。
原告温某诉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原告温某与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64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被告称遗失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至5月共加班14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无原告温某签字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樊玉龙事后于2011年11月14日事后补签,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某2011年5月份工资6400元。
二、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某加班工资7347.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原告温某与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64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被告称遗失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至5月共加班14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因无原告温某签字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樊玉龙事后于2011年11月14日事后补签,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某2011年5月份工资6400元。
二、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某加班工资7347.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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