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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家经营的蔬菜大棚与被告家所建的牛舍前后相邻,被告家的牛舍在南,原告家的蔬菜大棚在北。原告所经营的大棚于199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8月将大棚翻建成牛舍。被告家的牛舍虽建在其大棚用地范围内,但原告认为被告家的牛舍墙体过高,对其家经营的大棚采光造成影响,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对被告家的牛舍是否对其家经营的大棚采光造成影响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找不到可以进行委托的鉴定部门,将此案中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家的牛舍对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的采光是否造成影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现场照片,但无法证明被告牛舍对其大棚采光的具体影响程度及造成损失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根据省地市镇四级政府对蔬菜大棚保护地文件精神,每一户大棚的承包人对大棚的采光权应该得到合法保护;上诉人家大棚采光权被侵,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家采光权的侵害,以免上诉人家大棚所种植蔬菜的更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及蔬菜大棚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家的牛舍对上诉人经营的蔬菜大棚的采光是否造成影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才能确定。在未经过鉴定程序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家牛舍对上诉人大棚采光造成的具体影响程度及损失程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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