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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淑艳与肖连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温淑艳,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孝(温淑艳之夫),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永,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明(肖连永之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温淑艳与被告肖连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判后肖连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淑艳及其代理人肖文孝、许丙云,被告肖连永的代理人肖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肖连永同村相对居住。1997年之前村内将街道规划为8米宽。2014年村内开始对街道路面硬化,原、被告门前各保留2米宽作为路肩。现被告在2米路肩砌了台阶,台阶外堆放了石块。街道是村内公共设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出行造成极大妨碍和危险。��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拆除,故起诉。肖连永辩称,其所砌台阶和摆放的石块没有影响他人通行,也未对他人形成安全隐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郭家桥乡何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是原、被告两家外墙之间的宽度是8米,用以证明被告家外墙侵占了街道10厘米;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家门口街道上修砌台阶、摆放石块,影响原告家正常通行和村内路面硬化,存在安全隐患;玉田县公安局郭家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是原告家的电动三轮车出行倒车过程中与被告家门口的石块相撞,用以证明被告摆放的石块影响原告家正常通行;玉田县郭家桥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是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查结果,主要说明被告的房屋建设时间晚于原告,现形成两家宅基南高北低、街道不平的事实,双方因街道路面硬化产生分岐,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占了街道,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日常在门口停放货车运输,通行没有受到影响;何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书,用以证明被告家门口的台阶水泥硬化部分占道1.28米,不影响路面硬化。基于审理需要,本院进行了现场查勘,经勘查查明:原告温淑艳与被告肖连永同村临街相对居住,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在南,中间相隔一条宽约7.90米的土路。原、被告的门口各修建一梯形水泥台阶,其中被告家台阶南高北低,宽(南北向测量)1.27米;原告家台阶���高南低,宽(南北向测量)1.02米。因被告家宅基地位置高于路面,台阶下的基土形成了南高北低的土坡,自被告家门口向道路方向延伸约2.90米。以两家门口相对的路中心位置为基准点,被告家台阶最高点较基准点高出66厘米、最低点高出45厘米;原告家台阶最高点较基准点高出12厘米、最低点高出5厘米。该基准点与同一街道已硬化路面(基准点向西13.28米是硬化路面)相比低1厘米。被告家门口东西两侧各摆放一石块,其中东侧石块的外沿距被告家外墙2.36米,石块宽约50厘米;西侧石块呈菱形,石块外沿距被告家外墙2.19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查结果无异议。另被告就摆放石块的理由进行了陈述,其称,摆放石块是为防止过往车辆损坏自家下水管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家建设房屋时间晚于原告,现形成了其宅基高于原告宅基的客观事实。被告家门口修砌的台阶和依附的基土向街道方向延伸约2.90米,原、被告家相隔的街道宽约7.90米,供原告家出行的平坦路面尚余约5米宽,这个空间对步行不构成妨害,也不足以妨碍原告家用车辆正常出行;且台阶和所依附的基土占据的是村内街道,街道为村集体所有;因此被告修砌台阶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摆放的石块侵占街道,石块体积足以形成原告家车辆通行的障碍,存在安全隐患,应移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连永移除其家北门外两侧的石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淑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连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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