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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
刘某某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某的地准确址,本院无法对被告刘某某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迟晓娜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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