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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新胜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1948。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新胜西路6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杨静波与被申请人温某某、李某某、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30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3196-2、319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等车辆进行了冻结、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杨静波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扣押的被申请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杨静波与被申请人温某某、李某某、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解除保全申请人杨静波与被申请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查封、扣押的×××车辆达成协商意见。解除保全申请人杨静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的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易学明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书记员: 史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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