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桃源一品9幢。
法定代表人:赖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名楷,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娜和被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光、温名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7月8日股东会议关于原告承担黄兴华200万元贷款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1月13日股东会议关于原告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责任、暂从(原告)股本金中扣除的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黄兴华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后于2014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黄兴华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据此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兴华限期向被告还本付息,免除原告保证责任。但2016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为由作出原告需对黄兴华2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股东会决议;2017年1月13日,被告再次作出原告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责任,暂从(原告)股本金中扣除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金融服务风险转嫁公司股东,损害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系无效股东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2016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两个法人股东盖章,而原告提供的没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龙钇重稀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占股4000万股)、龙南县京利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00万股)、龙南福义玻璃有限公司(占股1000万股)、江西仁珠实业有限公司(占股1000万股)、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占股1000万股)、温某某(即本案原告,占股1000万股)、刘孟怀(占股650万股)、刘宁辉(占股350万股)发起设立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12月21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了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1月13日,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底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新年股东会,该新年股东会第二条记载:“二、股东借款欠息问题1、股东欠息超过三个月的,直接扣减其股本额抵偿利息。2、股东2014年欠息直接在今年分红中扣除。不够再行追索和按上一条处理。3、股东担保贷款欠息的,在担保股东的分红中扣除利息。4、股东担保贷款欠息超过六个月的,直接扣减其股本额抵偿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五条记载:“钟行长,2014年12月27日商议内容,以下为补充:……2、第二大点,修改第4款,股东担保贷款欠息超过三个月的,直接扣减其股本额抵偿利息;增加第5款,股东及担保贷款欠本息超过其股本金的,直接扣减其股本额抵偿贷款及利息。……”。
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黄兴华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黄兴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还款付息,2015年7月2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黄兴华和担保人原告,2015年10月21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保证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免除保证责任,判决:债务人黄兴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给被告,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3条记载:“公司股东一致认为温某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需对黄兴华200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不同意,缺席该股东会。2017年1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2条记载:“温某某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的责任,暂从股本金中扣除,直至黄兴华清偿完毕则自动解除”,原告出席该次股东会,但对此不同意,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公司章程未对公司股东及担保贷款欠息超过其股本金的,直接扣减其股本额抵偿贷款及利息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应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出资的股份是其合法财产,债务人黄兴华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在保证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定免除原告保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在公司章程未作详细规定及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就黄兴华200万元贷款原告需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承担贷款200万元本金50%责任、暂从股本金中扣除,直至黄兴华清偿完毕则自动解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7月8日股东会议关于原告承担黄兴华200万元贷款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决议和2017年1月13日股东会议关于原告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责任、暂从股本金中扣除的决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7月8日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原告温某某对黄兴华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决议无效。
二、确认2017年1月13日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原告温某某承担黄兴华贷款200万元本金50%的责任,暂从股本金中扣除,直至黄兴华清偿完毕则自动解除的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丽丽
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书记员: 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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