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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
刘长华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431568-4,
法定代表人林衡。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男,该公司驻迁西办事处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332800-6,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见矿后结算竖井及巷道工程款,以后按月结算矿石款”,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协议后,至原告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法定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见矿后结算竖井及巷道工程款,以后按月结算矿石款”,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协议后,至原告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法定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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