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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梅(系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将一辆解放牌车以5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售车协议。原告将该车辆开走后停放在山东省鱼台县南环路顺达停车场,后该车辆被被告的女婿私自从停车场开走。原告在去找被告理论的过程中,发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权出售该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洪玲,张洪玲系被告女婿的姑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闫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法释8号文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车辆属于动产,动产交付时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把车开走即为车辆交付,买卖合同成立,此时车辆的损毁、灭失均与出卖人无关。第三,原告陈述车辆被答辩人的女婿私自从停车场开走,答辩人目前只有一个女婿,不会开车。若车辆被他人私自开走,原告可报警追回车辆,案件应属刑事案件,不属民事纠纷处理范畴,原告按民事案件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购车款53000元,更是无从说起,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买卖车辆关系,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的购车款53000元,不存在返还事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卖车,原告向被告交付5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并否认收到购车款53000元。被告陈述根据购车协议约定,2017年5月6日之后发生的纠纷由购买方负责解决,与出卖方无关。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在2017年5月,存在卖车的行为,且签订了合同,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非被告闫某某所有。被告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处理(2017)苏0321民初3763号,张红英诉闫建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认可照片系其本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资料,拟证明被告以53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但能说明被告对所卖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其身份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经过。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所述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车辆技术档案,证明被告对出售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对车辆买卖系有权处分。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温某某购买甲方闫某某解放牌车一辆;该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元,小写53000。协议中还约定:1、甲方向乙方保证此车来源正规,非盗抢或有经济纠纷车辆,否则所有后果有甲方承担,并退回所有车款。2、此协议签订后,此车以前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3、甲(乙方)负责车辆转籍、养路费、附加费等一切手续必须合法有效。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还增加有手写内容:注:2017.5.6号以前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2017.5.6号以后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车款两清。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闫某某交付了53000元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温某某。2017年7月,原告停放在鱼台县的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张立标开走,原告报警未果。2017年6月27日,张红英、曹林分别以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闫建梅返还上述车辆,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苏0321民初3763号、(2017)苏0321民初3762号,后张红英、曹林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17)苏0321民初3763号、(2017)苏0321民初3762号案卷中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温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闫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售车协议;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售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3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是对于交付的车辆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共同确认的售车协议上记载,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信息为:解放牌;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颜色为红色。原告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的信息。行驶证中载明的车牌号为苏C×××××,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红英,品牌型号为解放牌。被告陈述其出售的车辆车牌号为苏C×××××,并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车辆技术档案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的车辆的品牌为华宇达牌;被告提交的车辆技术档案中载明品牌为华宇达牌,颜色为黄色,车牌号为苏C×××××,与原告所述的苏C×××××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同一的车辆,有两个不同的车辆号牌和颜色,故无法确认。但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信息与原被告均确认的车辆的基本信息不符,故被告所述其出卖车辆情况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举证、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和表现、本院对案外人张立标的询问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交易的车辆非被告主张的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被告闫某某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其应当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出售该车的授权。被告非交易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也没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