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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吉林市船营区蓝某某梦饮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蓝某某梦饮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经营者:贺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川(系贺坤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蓝某某梦饮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蓝某某梦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温某某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蓝某某梦销售中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某主张其与蓝某某梦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温某某工作地点系吉林市清露饮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从蓝某某梦销售中心提供证据来看系李铁鹏个人与吉林市清露饮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李铁鹏每年给付吉林市清露饮品有限公司房租费4万元(这其中包括场地使用费及水处理辅助设备等使用权),且据温某某自述其第一次入场面试系李铁鹏个人接待;从温某某提供商标来看明确标明:生产商为吉林市清露饮品有限公司,出品商为蓝某某梦销售中心。综上,就温某某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温某某与蓝某某梦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温某某诉请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

书记员:邹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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