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王答乡王答村208国道王答段。
经营者:郭宏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某某王答乡王答村农民,住本村文源路18号。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兴塘东路居民,现住清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某某。
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岭。
原告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雷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9800元。事实与理由:××××××号车由被告登记所有、焦爱强实际所有。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2015年7月该车在原告雷某某经营的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当时被告承诺:××××××号车的修理费、施救费80000元左右,到时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进行结算,保险公司赔款回单位后十日内付清修理厂雷某某,焦爱强对于被告的承诺表示同意。××××××号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定损为698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号车修理完毕,焦爱强付30000元修理费后将车提走,承诺剩余部分过几天付,但至今一直未付原告。经原告核实××××××号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车辆损失理赔款69800元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事故车辆,被告答应原告××××××号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到时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确数字结算,保险公司赔款回单位后十日内付清修理厂雷某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未及时付清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清某某金某汽车修理厂、雷某某修理费39800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书记员: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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