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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
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
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赵艳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卫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汽贸丰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人寿财险清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的损失,因晋K×××××晋A×××××挂车的驾驶人高云负主要责任、冀A×××××冀A×××××挂车的驾驶人胡晓东负次要责任,冀B×××××车驾驶人陈福贵无责任,扣除晋K×××××晋A×××××挂车、冀A×××××冀A×××××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高云承担70%的责任,胡晓东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冀B×××××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足额赔偿冀B×××××号车车辆损失,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向晋K×××××晋A×××××挂车和冀A×××××冀A×××××挂车代位行使求偿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1173元,由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并且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佐证,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费本院亦予支持;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建宏机动车救援队施救费发票,事故发生在寿阳县,应按就近原则施救,太原市小店区建宏机动车救援队施救显然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冀BZ9170号车车辆损失费21173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1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的损失,因晋K×××××晋A×××××挂车的驾驶人高云负主要责任、冀A×××××冀A×××××挂车的驾驶人胡晓东负次要责任,冀B×××××车驾驶人陈福贵无责任,扣除晋K×××××晋A×××××挂车、冀A×××××冀A×××××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高云承担70%的责任,胡晓东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冀B×××××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足额赔偿冀B×××××号车车辆损失,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向晋K×××××晋A×××××挂车和冀A×××××冀A×××××挂车代位行使求偿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1173元,由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定损,并且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佐证,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费本院亦予支持;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建宏机动车救援队施救费发票,事故发生在寿阳县,应按就近原则施救,太原市小店区建宏机动车救援队施救显然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某某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某某分公司冀BZ9170号车车辆损失费21173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41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启珺

书记员:吴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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