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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某某东某某中心卫生院与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清某某东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清某某东某某东于村。
法定代表人:花拖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业,女,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清某某东某某东于村农民,住本村东某某卫生院临街房屋从东数第一家。

原告清某某东某某中心卫生院与被告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某东某某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业、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某某东某某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位于东某某东于村。占地面积约4.68亩,在1991年的时候单位全部是砖木结构的平房,后来陆续全部改建成小二楼,原告单位于1995年将临街的一层的从东数的第一、二间两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时租金约定一间房屋2万元,两间房屋4万元,租期20年,被告将租金一次性交付原告单位。租赁期限最长20年,2015年被告的租期已到,单位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并且在2016年6、7月份书面通知被告二次,但是被告没有按时腾出房屋。综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临街的房屋,租期已到,就应当尽快腾出,经单位通知被告未能腾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单位的集体利益,并给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事实清楚,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原、被告当时对房屋租赁未签定书面合同而只是口头协议,故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现租期已满20年,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且原告已给被告送达腾房的通知,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是集资性建房,不是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给原告腾出位于东于卫生院临街一楼的房屋从东数第一、二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芬 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

书记员:赵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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