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韩继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剑,扶贫开发办主任。
被告:宫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宫志民、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扶贫合作社借款本息13,9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养殖项目向我乡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6‰,使用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孙某某用林权证号为(清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为宫志民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部分加收合同利率的2-3倍利息。合同到期后,合作社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逾期18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9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准确信息。本院依照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地址送达时发现,被告孙某某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也无别处住所的信息。在通知原告限期向本院提供被告住所及通讯联络信息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原告限期内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又未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被告可在上述条件具备时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斌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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