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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南乐县。
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410922-10020851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851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9时58分,驾驶豫J×××××车辆在清丰县双豆线20公里3米因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0851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851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851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旭栋
审判员 崔丽红
书记员: 倪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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