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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泽县农哈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某然、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深泽县农哈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志聪
王民起
曹某然
庞某某
高计拴
吕建欣

原告:深泽县农哈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小额贷款公司”),住址: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某然。
被告:庞某某,与被告曹某然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计拴。
被告:吕建欣。
原告农哈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曹某然、庞某某、高计拴、吕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曹某然、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聪、王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然、庞某某、高计拴、吕建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哈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曹某然、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某然、庞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违反该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4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计拴、吕建欣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然、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深泽县农哈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3840元,被告高计拴、吕建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然、庞某某、高计拴、吕建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哈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曹某然、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某然、庞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违反该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4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计拴、吕建欣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然、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深泽县农哈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3840元,被告高计拴、吕建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然、庞某某、高计拴、吕建欣连带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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