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秦银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苏某某、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秦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租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24个月;租赁价格为每月4000元。每逾期一天,须加付日租金20%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苏某某欲从原告处购买上述车辆,被告苏某某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了解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YST-D-GYC20110922《汽车租赁合同》,并保证按期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拖欠任何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苏某某按《汽车租赁合同》足额支付租金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销售给被告苏某某,如被告苏某某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任意一条,则本协议作废,且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不予退回。同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以租代购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处租赁车辆进行担保。担保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某某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苏某某仅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租金48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交车清单、《以租代购担保书》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某某交付车辆,被告苏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按照《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回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被苏某某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租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按每月5%主张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违约金156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马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车牌号为宁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租金48000元、违约金156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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