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申请人: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江西省农广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2019年2月2日,益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认为:1、益安公司在接受本案系争电子票据的转让时,已通过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追加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作为保证人,因为个人无法在电子票据上进行背书保证,故党某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的行为;2、即使党某某的保证行为不构成票据保证,基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党某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益安公司与党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益安公司与中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由党某某在三千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向益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安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由中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益安公司对中某某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本案中根据益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显示,党某某未在该票据保证人一栏或者背面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因此党某某另行与益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益安公司基于其对中某某公司、农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并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要求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二者也非必要共同诉讼,益安公司完全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益安某理有限公司追加党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嘉骏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