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
被告:上海炽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发跃。
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炽辉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炽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佣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就被告代理的“十总御景园”项目签订《“十总御景园”分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代理分销该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分销佣金,每套佣金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销售业务,帮助被告成功售出多套房源,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结算原告分销代理佣金,现还剩四套未结佣金,共计2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炽辉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炽辉公司(甲方)签订《十总御景园》分销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本项目的《报备及客户确认规则》要求向甲方推荐购房客户,并协助甲方促成客户与本项目开发商的房屋买卖交易。第三条分销佣金约定:1、每套成交房源佣金为6.5万元。2、请佣条件:乙方成功推荐的客户在有效期内与开发商签订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可结全佣,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客户的分销佣金。
另查明,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云房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李花就“十总御景园”7幢206室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李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26日客户确认书;2、案外人李义龙就“十总御景园”12幢702室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李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23日客户确认书;3、案外人靳娜就“十总御景园”12幢802室签订的认购协议书、靳娜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24日客户确认书;4、案外人徐小葛就“十总御景园”7幢106室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徐小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26日客户确认书;证据1-4,以证明云房公司分销代理成功,炽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佣金,客户确认书上显示的分销公司Q房网是云房公司对外宣传的品牌名称。5、销售明细,以证明云房公司促成房屋出售共20套,但6套房屋撤单了,成功交易共计14套;6、打款凭证,证明炽辉公司共向云房公司支付了10套房屋的佣金65万元;7、佣金催告函及寄送凭证,以证明2018年5月31日,云房公司向炽辉公司就剩余26万元佣金支付事宜寄送佣金催告函,云房公司表示炽辉公司没有书面回复,只是口头告知资金紧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总御景园>分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云房公司成功推荐客户在有效期内与开发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可向炽辉公司结算分销佣金。根据云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云房公司已促成该项目14套房屋的出售,被告仅支付了10套房屋的佣金65万元,故云房公司要求炽辉公司支付未结算的4套佣金共计26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炽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炽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数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结算的佣金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上海炽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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