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座307。
法定代表人纪力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嘉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大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永吉路9号A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飅。
被告夏冰,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冀大海,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颂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大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大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以及案外人刘伟飅、李伟川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被告通大公司股东,全体股东签订《特别约定》,规定:1、原告一方(原告与李伟川)持有通大公司36%股份(其中李伟川持股2%),刘伟飅和张健为一方,持股34%,夏冰、冀大海为一方持股30%,2、上述三方在原来通大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基础上一次性完成投资入股及增加注册资本至2,058万元,第一次增资至1,500万元,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垫付各方股东按比例增资款,第二次增资应在2007年4月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增资至2,058万元,由夏冰、冀大海出资900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作补足其原有未到位出资部分和应承担的增资部分(558万元),余额作为借款投入通大公司业务运作,后原告按约履行出资500万元义务,但夏冰、冀大海未按约完成558万元出资义务,通大公司也没有向夏冰、冀大海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因通大公司债权人起诉全体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支付款项合计189.7万元,现要求夏冰、冀大海向原告支付代偿出资款189.7万元,以及以189.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509,913.6元。原告原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89.7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后予变更。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特别约定》;3、通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0号和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546号传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通大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实质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对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支付的189.7万元,是在其应当承担的出资范围内并没有超过其出资限额,是其固有义务,同时,通大公司债权人选择原告为主债务人,原告已经承担了债务,则不需要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通大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无权向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两被告出资900万元是付给通大公司的,原告即使有权利要求两被告付款,也只能要求付给通大公司,代各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而不是给原告;合同约定两被告代其他股东出资的时间为2007年7月底,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即使现在提起要求两被告履行代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大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以及案外人刘伟飅、李伟川通过与通大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成为通大公司股东。现通大公司股东为:1、原告,认缴出资699.7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2、李伟川,认缴出资41.2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3、夏冰,认缴出资411.6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4、冀大海,认缴出资205.8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5、刘伟飅,认缴出资609.2万元,实缴出资444万元;6、张健,认缴出资90.5万元,实缴出资66万元。六股东认缴出资为2,058万元,实缴出资为1,500万元。
2007年4月25日,通大公司六位新股东原告、李伟川、夏冰、冀大海、刘伟飅、张健签订《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规定:1、《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以工商变更登记证书发放之日为标准日,标准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由刘伟飅完全承担;2、在通大公司有效经营期限内,公司董事长由原告推荐并经董事会选举通过的纪力驹担任,由夏冰一方委派财务总监,由原告委派主管会计;3、原告及技术总监李伟川代表原告一方持有通大公司36%股份(其中李伟川持股2%),刘伟飅和张健为一方共同持有股份34%,夏冰持有股份20%,冀大海受王霞委托持有股份10%,夏冰和冀大海为一方持有股份30%;4、前述三方一次性完成投资入股及增加注册资本至2,058万元,持股比例为原告一方36%,刘伟飅一方34%,夏冰一方30%,增加注册资本分两次完成,在2007年4月20日完成第一次增资至1,500万元,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垫付各方股东按比例增资款,第二次增资应在2007年4月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增资至2,058万元,由夏冰一方出资900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作补足夏冰方原有未到位出资部分和夏冰方应承担的增资部分,余额作为借款投入通大公司业务运作。
《特别约定》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投入通大公司500万元。通大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资至1,500万元。但夏冰和冀大海一方未按约履行第二次增资义务。
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上海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格公司)和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格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以通大公司六股东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0号和第31号,要求六被告在未足额出资部分对通大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在未出资189.7万元范围内对通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两案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本案原告将未出资的189.7万元缴付法院。由于该两案债务标的小于189.7万元,本案原告将剩余的出资款166,537.98元一并缴付至法院。
2011年12月3日,案外人上海银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作为债权人,以通大公司六股东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546号,要求六被告在未足额出资部分对通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在未出资166,537.98元本金和利息509,913.60元合计676,451.58元范围内对通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作为通大公司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因上海赛格公司、深圳赛格公司、银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未足额出资股东对通大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法院缴付差额部分的出资款189.7万元,同时还应支付利息509,913.6元,故原告对通大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特别约定》,在原告完成第一次增资500万元后,第二次增资应由夏冰一方即夏冰和冀大海完成。如果夏冰一方按约履行第二次增资,那么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可免除其固有的股东出资义务。但夏冰和冀大海未能履行该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经法院判决履行其189.7万元出资义务并承担利息509,913.6元。因此,夏冰和冀大海应按照《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97,000元;
二、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8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09,9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55元,应由被告夏冰、被告冀大海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钧铭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
书记员: 赵莹黄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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