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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姚月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姚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月,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姚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可以就案涉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成套无线电话构成类似商品。被告销售的案涉手机的机体及包装盒上的“CHENGHONG”字样,与第1326256号“”商标对比,系将第三个字母“A”替换为字母“E”,其余字母、符号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姚月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姚月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288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788元。以上合计127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姚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88元,合计1278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姚月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可以就案涉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成套无线电话构成类似商品。被告销售的案涉手机的机体及包装盒上的“CHENGHONG”字样,与第1326256号“”商标对比,系将第三个字母“A”替换为字母“E”,其余字母、符号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姚月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姚月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案涉商品288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788元。以上合计127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姚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88元,合计1278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姚月负担180元。

审判长:马剑飞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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