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内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8年2月6日5时40分许,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郭燕华驾驶苏H×××××号货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101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收费岛隔离岛,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后果:2018年2月6日,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货车受到损坏,同时造成收费岛隔离岛损坏且因油箱发生碰撞造成油污将高速公路路面损坏。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交警部门认定,郭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故本院确定郭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车辆修理费。原告共发生维修费3000元,有修理费发票1张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五、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根据车辆核定载质量的重量予以分摊施救费用。因为发票上写明为劳务施救费不好分割重量和施救各自相应的金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六、路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路产损失费9000元(收费岛损失1500元+油污损坏路面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油污损坏路面损失费7500元,是原告油箱漏油后造成路面的污染损失,并非路面破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主张免责、不赔偿原告损失。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原告公司其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述材料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车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或者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的合理解释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3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4700元,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剩余5700元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给原告。判决结果
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2700元、路产损失9000元,合计1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给付原告淮安市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2700元、路产损失9000元,合计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朱建山
书记员:廖子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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