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轩。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某试验枢纽管理局〈下称陆管局〉。
法定代表人张瞏羽,陆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占成。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陆管局、肖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轩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陆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占成经本院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涂某某借款100万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涂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2分,钱汇到工行62×××81卡号借条生效,借款人张某某,并加盖:“赤壁市长江委陆某枢纽管理局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肖占成在借条上签有:“本人同意担保。”的字样。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卡号上汇款1000000元。尔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还款,涂某某多次找张某某与肖占成讨款,并与张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涂某某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利息3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涂某某100万元本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2分计算。于每月5日之前打入涂某某指定账户,直至10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因张某某未履行协议而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借条上使用的公章系张某某公司使用的公章,并非被告陆管局单位的公章。陆管局项目部的公章为:“陆某试验枢纽管理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管理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不按约还款无理,应负偿还之责。涂某某与张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对原借条的还款时间的补充和具体化。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数额只有30万元到了偿还期,涂某某现将张某某的全部借款起诉,其还款协议还未到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占成2015年2月15日签字为张某某的借款担保,属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要求督促张某某还款,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肖占成的担保义务。肖占成辩称其担保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符合免责规定和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继续担保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管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到期利息30万元,被告肖占成承担连带偿还之责。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交纳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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