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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杨某、薛祖代、冯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金华
杨某
薛祖代
冯某某

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翁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杨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薛祖代,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冯某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祖代、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某的姑父马进义,被告杨某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祖代、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3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总价款为4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后,剩余价款385000元按36期分期偿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具体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总车价30%的违约金,被告薛祖代、冯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的债务提供书面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被告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登记费等。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提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合格车辆的事实,被告杨某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检验,于2014年3月26日亲笔签名提车确认单,提走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均系本案当事人,三人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并经原告核实后进行了车辆买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某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海原守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杨某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付款(被告杨某没有支付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购车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485000元的15%向被告杨某主张违约金72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薛祖代、冯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薛祖代、冯某某对购车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某的姑父马进义,被告杨某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明知购买车辆也履行了提交身份证,签订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等手续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某的姑父马进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祖代、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385000元、违约金72750元,共计457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祖代、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杨某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付款(被告杨某没有支付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购车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485000元的15%向被告杨某主张违约金72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薛祖代、冯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薛祖代、冯某某对购车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某的姑父马进义,被告杨某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明知购买车辆也履行了提交身份证,签订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等手续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某的姑父马进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祖代、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385000元、违约金72750元,共计457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祖代、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杨某、薛祖代、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学明

书记员:史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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