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新盈农场镇塘村。
诉讼代表人张劳恩。
诉讼代表人黄金生。
诉讼代表人张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新盈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场长。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新盈农场镇塘村(以下简称镇塘村)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新盈农场(以下简称新盈农场)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上述规定可知,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因法律、法规授权拥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必须是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者,还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只有符合这些构成要件,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而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新盈农场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显然不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其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镇塘村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镇塘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陈锋
书记员: 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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